掣索器沉垫撤汽系统车辆甲板车钟车钟记录薄掣锚器凯发k8客户端车钟记录仪掣链钩船长蔡泉根于1550时向汕头海事局汇报,汕头海事局于1600时向广东省海事搜救中心发布信息。根据“凯斯林”轮机日志第57页的记载:3月12日1221时,换重油(FO)为轻油(DO),1427时换轻油为重油,1600时正车,1755时换重油为轻油,1825时换轻油为重油。根据机舱车钟记录簿第40-41页的记录(驾驶台车钟记录簿没有记录):1431时前进三。根据航海日志记载:1540时GPS船位:北纬2231′。3,东经11538′。3;1620时GPS船位:北纬2233′。3,东经11543′。7,接北京搜救中心指示,掉头继续搜救。可知,“凯斯林”轮救上渔民后,在1431时—1620时是直航目的港上海。后“凯斯林”轮接到广东省搜救中心的指示,在1620时—1755时回到事故现场,重新搜救,在1825时又继续航行至目的港,“凯斯林”轮再次进行搜救的时间大约30分钟。根据“凯斯林”轮提供的海事局电线时惠隆公司朱先生给海事中心值班人员(于海源)通电话时,海事中心要求告知“凯斯林”轮预计到达汕头引水锚地的时间以联系汕头海事局接人事宜。但在1740时,“凯斯林”船长以船舶轻油不够、不到汕头港下人为由,要求直航上海,海事中心同意这一要求。但根据“凯斯林”轮轮机日志第61页记载,“凯斯林”到达上海后确实加了20吨轻油,但当天库存的轻油尚有11吨,船上并不存在轻油少的问题。在“凯斯林”轮到达上海的前一天(即2000年3月15日)晚上,三名渔民一致声称其在获救后所写的事故经过不是事实,线”号渔船被“凯斯林”轮撞沉。为此,二副王洪祥与刘福来曾在船长办公室进行单独谈话。船长蔡泉根就渔民作出与其所写纸条完全相反的事故经过一事向公司作了汇报。船舶到港后,上海海事局通航处得知获救渔民声称其落水原因是被“凯斯林”轮撞沉后,便对三名生还渔民及船长进行了海事调查。生还渔民均坚持“粤澄海27216”号渔船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船长则称“凯斯林”轮发现落水渔民后进行了施救,没有碰撞渔船。上海港务监督局出具了《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对“凯斯林”轮船体周围进行了观察、拍照,该轮船壳周围未发现任何碰撞痕迹。
关于写纸条声明渔船是自身原因沉没的问题,生还渔民在一审法庭调查中称纸条所写的内容不是真实情况,因为当时刚刚被救上来,怕有生命危险,所以就按照船员的指示去写,但得知“凯斯林”轮已将事故上报后,才敢讲明“粤澄海27216”号是被“凯斯林”轮撞沉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隆西居委会干部谢树明在被渔民告知事情的经过后,经谢建昭家属授权,向上海海事局递交了海事调解书。上海海事局以渔民所写纸条记载渔船因自身原因沉没为由没有进行调解。本案八名原告遂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就“粤澄海27216”号渔船的毁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沉没的“粤澄海27216”号渔船价值人民币142,465元;(2)被告赔偿渔船上一切捕鱼设备损失人民币76,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寻找死者尸体费用人民币18,90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谢祥卿、谢锐鑫、谢燕云就谢建昭死亡一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的收入损失人民币40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当天渔获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林文抛、刘列贞就刘晓涛死亡一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者的收入损失人民币317,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寻找死者尸体费用人民币16,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刘映标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5,321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张明祥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4,07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原告刘福来就其财产遭受损失、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5,61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遣返费人民币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令支付之日止。